凡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間存款、信託或其
 他帳戶或使用下列任何服務之業務往來,於各適用範圍內,依照貴行有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規定,立約
 人應遵守下列各項約定:

 第一章、共通約定條款

 本約定書下之各項存款、信託業務往來、各項服務約定條款及嗣後新增之任何服務約定條款,皆適用
 以下所列之共通約定條款。惟各項服務約定條款內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立約人向貴行申請開戶時,應依「姓名條例」規定以本名開戶,如為機關法人團體或公司行號,立約人應使用法定登記名稱並填明負責人姓名,立約人戶名不得更換為他人或轉讓他人。有關原留印鑑(含立約印鑑、約定印鑑,以下同)、存款類別等事項,悉依貴行有關規定、相關法令及金融同業慣例辦理。

二、立約人原留於貴行之任何資料如有更動時,應依貴行規定程序辦理變更,如立約人因資料更動而未即時依貴行規定辦理變更者,若因而致自身權益受有損害或影響時,應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三、立約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申請開立籌備處存款帳戶,而未於貴行規定期限內持完成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至貴行辦理變更戶名及基本資料事宜者,貴行得逕將戶名變更為立約人之帳戶。

四、立約人存款帳戶得以現金、經貴行認可之票據存入。各種存入之票據須俟貴行收妥票款後始得取息或支用,倘發生退票或糾葛情事,不論其為立約人自行存入抑或由第三人代為存入,貴行均得逕自立約人存款帳戶內如數扣除,若有不足者,立約人應即返還或補足款項。倘貴行於未收妥票款前,不論因何種原因致誤存入立約人帳戶,貴行得逕自立約人存款帳戶內如數扣除,如經立約人支用而有不足者,一經貴行通知後,立約人應即返還或補足存款。立約人存款帳戶存入之票據,倘因付款之其他金融機構之過失,致前揭票據遺失或滅失者,貴行願提供立約人必要之協助。另立約人委託貴行代收票據,貴行得酌收手續費

五、凡存入或匯入之款項,係因誤寫帳號、戶名、金額、操作錯誤、電腦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誤存入、匯入立約人存款帳戶內,或經匯出行通知取銷匯款或貴行未獲匯入款項者,一經發現,貴行得逕行轉帳更正,倘該存入款項經立約人支用者,一經貴行通知後,立約人應即返還或立即補足存款。

六、立約人與貴行各該帳戶之一切往來,除利用各種電子設備或約定轉帳扣繳外,均以立約人之約定印鑑為憑,如經貴行同意,得例外憑立約印鑑辦理。

七、立約人之存摺、存單、原留印鑑、金融卡及其他約定之往來憑證應自行妥慎保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遭搶奪或其他情事致喪失占有者,立約人應即依貴行規定至原開戶單位辦妥掛失手續或以貴行之電話服務系統、網路銀行及其他貴行認可之方式辦妥金融卡掛失手續,倘於立約人無法即至原開戶單位辦理或遇非營業時間者,得先以電話辦理暫時掛失手續,惟須俟立約人至原開戶單位完成書面手續後始行生效,貴行並得酌收手續費。立約人向貴行辦妥書面掛失手續前所有往來之交易,如提示之存摺、存單、原留印鑑、金融卡及其他約定之往來憑證係屬真正者,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立約人並同意有關貴行留存交易相關之憑證影本、憑證相片、錄音或電腦存儲之資料,其與原始憑證具相同之法律效力,可作為立約人一切往來之證明。

八、立約人對於各項存款憑證、取款憑條及各種業務文書,所蓋原留印鑑,如貴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認為相符,而為處理或付款者,縱相關憑證、各種業務文書或原留印鑑係遭偽造、變造或塗改等情形所生之損失,由立約人負責。

九、立約人同意貴行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如交易過程中使用電話、網路、金融卡及其他一切約定往來密碼、私密金鑰等,倘輸入之密碼等往來憑證資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第三人冒用或盜用密碼或相關憑證時,所致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惟貴行對資訊系統控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密碼或相關憑證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害,應由貴行負責。

十、立約人存摺之結存餘額,如與貴行記載數額或電腦主檔之結存餘額不符時,以貴行記載數額或電腦主檔之結存餘額為準。但立約人如認貴行上開記載數額或電腦主檔結存餘額有錯誤而提出查詢或異議者,貴行應即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者,貴行應更正之。

十一、立約人同意收受經貴行交易完成後交付之存摺、寄送之對帳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交易明細、電子訊息後,如發現任何不符或有疑義時,應於收到對帳單或取得該等資料後45日內親自到行或以書面、電話通知貴行重行核對,逾期視為貴行帳載無訛。貴行於立約人提出查詢或異議時,應即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者,貴行應更正之。

十二、立約人之存款非經貴行事先同意,立約人不得轉讓或質押予他人。

十三、如因貴行或與立約人交易或服務之有關機構其電腦故障或類似之非人為因素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貴行之情事發生,致未能於立約人約定日期完成指定之交易或服務時,立約人同意貴行得於故障或不可歸責事由排除後之營業日,再進行原指定之交易或服務,且貴行無須負擔任何違約、賠償責任。

十四、立約人存款帳戶餘額於貴行結息前,未達貴行規定之起息金額且逾一年無任何存、提款交易紀錄,貴行得將此存款帳戶轉為「靜止戶」,倘立約人之帳戶轉為「靜止戶」時,貴行得對靜止戶為終止存款契約之通知或公告,該帳戶自存款契約終止日起算逾十五年,屆期貴行得將該帳戶內之存款逕自轉為貴行收入、沖抵終止存款契約之費用或作其他處理,立約人絕無異議。

十五、立約人若對貴行之任一債務到期而未清償、發生違約情事或貴行認為必要時(如立約人之存款帳戶有遭違法利用之虞等),貴行得隨時終止貴我雙方存款契約(無須立約人同意,且立約人之存款權益即視為已屆清償期),屆時相關服務項目隨同終止。倘貴行對立約人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時,貴行出具予立約人各項存單或其他憑證,即於貴行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作廢,且抵銷債務之內容及順序悉由貴行決定,立約人絕無異議。

十六、除定期性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及貴行均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之各項存款帳戶及服務項目,惟存款契約終止時,其相關服務項目即隨同終止。
立約人不得將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轉讓、質借、交付或出售予第三人使用,亦不得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或不正當之用途,或以詐術損害貴行之信用,如經第三人使用時,立約人同意貴行得視為係立約人授權該第三人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並同意如經貴行查證屬實,或貴行接獲第三人檢附檢警機關報、備案證明為書面申訴時,或經檢警機關通報者,貴行得立即終止本約定書項下之各項存款或服務項目,逕行結清存款,存款餘額則俟依法得領取者領取時,始為支付。

十七、立約人應負擔之存款利息所得稅,由貴行依法代為扣繳,除依法免辦扣繳者外,立約人應先辦妥免稅手續並向貴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免予扣繳。

十八、立約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含已結婚者),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立約人訂立本約定書時,法定代理人同意於立約人開立帳戶後之各往來事項或可享用之約定附加金融服務,皆由立約人自行處理,嗣後若因本項同意所衍生之任何糾葛,概由法定代理人負責,與貴行無涉,如造成貴行損害,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九、立約人依本約定書約定應繳納之各類款項及費用,或貴行對於各項交易、服務所為之限制或規定,同意貴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立約人同意貴行無須事先通知,得逕自立約人存款帳戶內扣帳抵付應付貴行之各項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貴行提供服務或交易所產生之手續費、郵電費、承兌費、貼現息、承諾費、退票違約金(拒往戶如有未收回之票據,則按其張數預估違約金)、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項等,扣抵順序悉由貴行決定,立約人絕無異議。
(二)立約人要求貴行寄送或傳真文件予立約人(或其指定人)時,貴行得酌收費用並依前款約定逕行扣抵。
(三)立約人之存款帳戶遭法院扣押時,貴行就相關處理作業,得酌收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陳報之郵電費、作業處理費等),並依第一款約定逕行扣抵。
(四)收取手續費用之交易或服務項目及其金額,嗣後倘有需要,貴行得新增或調整之,但貴行應以顯著方式公開揭示於營業場所或登載於貴行網站或書面通知。

二十、立約人同意本約定書之各項存款,皆按一年(三六五日)為計息基礎,逢閏年時亦同;另其利息結算日、起息點及計息單位,暨金融卡、電話銀行或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有關交易金額、計算基準、帳務劃分之各項限制及內容(如:每日累計最高提領或轉帳限額、每次提領或轉帳限額),悉依貴行有關規定辦理,立約人絕無異議。貴行如有調整時,應以顯著方式公開揭示於營業場所或登載於貴行網站公告之。

二十一、立約人所為交易如涉及須向中央銀行申報外匯者,立約人須依有關法令規定,據實申報並填寫「結購」或「結售」外匯之申報書;於申報外匯時,倘因法令規定之限制或因立約人已用滿相關之外匯額度致不能結匯者,應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二十二、立約人向貴行申請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及每次使用金融卡、電話銀行或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為各項交易時,均負有核對確認之責任,如貴行依立約人輸入之資料完成交易者,均視為依立約人有效指示辦理,如有損失,概由立約人負責。另如因立約人提供資料或操作轉入行庫代號、轉入帳號或轉帳金額有誤者,致轉入他人帳戶或誤轉金額時,因此所生之損失或糾紛,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貴行不負轉正或追還之責。

二十三、立約人使用金融卡、電話銀行或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將款項轉入支票存款帳戶時,當日倘因逾票據交換所規定之票據退票截止時間,致遭退票時,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二十四、立約人同意貴行及其關係企業得於登記特定目的、與一般金融同業徵信、財務資訊交換之目的、向立約人推介、行銷各項業務或商品或其他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得對立約人之資料為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並得提供予經貴行及其關係企業委託處理與營業相關事務或擬受讓貴行營業、資產之第三人。

二十五、關於本約定書內容或服務項目,貴行如為因應法律之修訂及中央銀行、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之函釋或認必要時,得隨時修訂,貴行於修訂後,得將新約定書或修訂內容公開置放於營業處所供立約人索閱、於營業處所公開揭示或於貴行網站上公告,以代通知,立約人同意該修訂內容自公布日起受其拘束,倘立約人不同意貴行修訂之內容,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項下之各項存款或服務項目。

二十六、立約人同意貴行以本約定書所載寄送地址、電子郵件信箱(E-mail Address)為相關文書、通知之送達,倘立約人變更寄送住址、電子郵件信箱時,應即向貴行辦理變更手續,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寄送住址、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地址,且貴行依該地址為文書之送達,經通常郵遞或電子訊息傳輸時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立約人絕無異議。

二十七、立約人知悉且同意貴行得將存款相關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及輸入,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及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行銷、表單列印、裝封、交付郵寄及運送作業,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相關作業,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代客開票相關作業等),於貴行認有必要時,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委託適當之第三人處理。

二十八、關於本約定書事項,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十九、立約人若因本約定書或相關事項與貴行涉訟者,同意以貴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訴訟費用(包括貴行律師費)均由立約人負擔,絕無異議。

三十、本約定書其他未盡事宜,除由立約人與貴行另行協議訂定或修正者外,悉依貴行有關規定、相關法令及一般金融同業慣例辦理。

 第二章、使用金融卡約定條款

 第一節、共通約定條款

一、立約人領用金融卡或具金融卡功能之金融信用卡,有關金融卡部份適用本約定條款,金融信用卡之信用卡部份則依信用卡約定事項辦理。

二、立約人領取金融卡後,應立即至貴行自動櫃員機上更改密碼,並應自行牢記密碼,並絕對保密,且應與金融卡分開存置妥慎保管。如有安全顧慮,得隨時在自動櫃員機上更改密碼,次數不受限制。

三、立約人應妥慎保管、使用金融卡,切勿折疊、磨損或觸及磁性物體。

四、立約人行為若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損失由立約人自行負擔:
(一) 未依約定方式辦妥掛失手續及繳交費用者。
(二) 立約人就金融卡之使用顯有詐欺之事實者。
(三) 金融卡被冒用後,拒絕協助調查或提出訴追者。
(四) 其他不法情事者。

五、金融卡之磁條與晶片並行期間,立約人如使用磁條金融卡功能,密碼因連續輸入錯誤達4次時,自動櫃員機將自動收回金融卡,立約人應於收回一個月內,親持身分證、存摺及原留印鑑,向原開戶單位洽詢領回或辦理換發新卡手續,逾期貴行得將該金融卡註銷;立約人如使用晶片金融卡功能,密碼因連續輸入錯誤達3次時,自動櫃員機將自動鎖卡,但不留置卡片,立約人應持金融卡、身分證及原留印鑑,依貴行之相關規定親洽原開戶單位申請處理。

六、立約人領用之金融卡如有(1)遺忘密碼(2)毀損不堪使用(3)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時,應即親持金融卡、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原開戶單位依貴行相關規定解除鎖卡、重設密碼,或申請換發新卡。前項情形立約人同意貴行得視業務需要酌收製卡費或手續費。

七、立約人使用金融卡存款、提款及轉帳(包括以金融卡支付特約商店購物款之情形,下同;特約商店係指與貴行簽訂特約商店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作業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交易之商店,下同),係以無摺登錄方式辦理,與提示存摺並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及轉帳具相同之效力,每筆金融卡交易完成後,立約人可選擇印錄「交易明細表」或顯示帳戶餘額,或由特約商店交付交易明細,供立約人留存、核對,如於自動櫃員機交易者,貴行並另印錄交易憑證或留存電子交易紀錄於自動櫃員機內存查。立約人應儘速檢查其交易結果,如有疑義,應即向貴行查證。

八、若立約人無摺交易次數累計達特定之限制次數時,貴行得將未登摺部分之交易紀錄,按其存、提款金額分別彙計為壹筆予以登載,立約人如需明細資料時,應另向原開戶單位索取。

九、立約人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紀錄,概以貴行或金融資訊系統之紀錄(包括磁帶、錄影帶、紙卷等)為據。

十、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辦理提款交易時,因發生異常交易情事致未完成取款,應俟貴行查明事實後再予付款,立約人絕無異議。

十一、立約人使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最高限額自行每次新台幣三萬元,跨行每次新台幣二萬元,每日提領現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十二萬元;立約人每日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外幣現鈔其換算等值之台幣金額與提領台幣現鈔之金額需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前述之限額。

十二、立約人申請使用金融卡轉帳交易時,其轉入帳戶應事先與貴行約定,至多得約定八個轉入帳號儲存於晶片金融卡上(註:另得約定八個轉出帳號儲存於晶片金融卡內),每次轉出限額與每日累計限額,依貴行規定辦理。惟立約人約定使用非約定帳號之轉帳服務者,對於該非約定之轉入帳戶,每日轉出最高限額以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準。立約人若因其所需,而與貴行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十三、立約人結清帳戶或不再繼續使用金融卡時,應依貴行規定辦妥註銷手續並將金融卡繳回貴行作廢,否則因而發生糾葛或損失,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十四、貴行自動櫃員機等自動化服務設備因故障、斷線、停電、電腦系統故障或維修,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無法使用時,貴行得暫停提供金融卡服務。

十五、立約人需為年滿二十歲之本國自然人,始得申請金融卡之國際提款功能,本項年齡限制有修改時,以有關外匯法令之規定為準。
立約人在國外使用金融卡,除應遵守本約定條款及貴行相關規定外,尚須遵照國際組織及當地自動化服務設備有關憑卡提款之規定。

十六、立約人使用金融卡於國外提款時,係以當地(取款地)貨幣支付,貴行於交易當時直接自立約人新台幣帳戶扣取相關金額,其計算方式先按與貴行合作之國際組織公告之匯率折算為美元,加計該國際組織按交易金額收取一定比率之手續費(該手續費隨該國際組織之調整而調整之)後,依照該國際組織公告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再加計貴行酌收之手續費。

十七、立約人使用金融卡於國外提款時,應自行核算並控制所使用之外匯額度不得超過相關法令規定。並授權貴行逕依有關結匯之規定,據實代立約人為結匯申報,立約人應悉數承認,絕無異議。如立約人已超出其得使用之外匯額度或違規使用時,貴行得拒絕或依有關外匯法令之規定處理,其因此致生損害於貴行者,概由立約人負責。

十八、若金融卡在國外遭自動化服務設備留置時,立約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自動化服務設備所屬當地金融機構出示護照並簽名,經核對無誤後取回卡片;若無法及時取回卡片時,應即向貴行辦理掛失手續,並於回國後至貴行辦理換發新卡等相關手續。

十九、立約人以金融卡支付特約商店購物款者,不得以與特約商店間消費交易所生之糾紛對抗貴行。立約人如與特約商店發生相關交易消費爭議(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等),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請求返還帳款之依據。

二十、立約人同意使用金融卡時,遵守貴行、財金資訊系統、與貴行合作之國際組織、金融資訊系統及其他金融資訊系統之跨行庫社作業之有關規定。

 第二節 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約定條款

一、用詞定義
(一)晶片金融卡:指由貴行發行具晶片之金融卡,供立約人憑卡進行提款、轉帳或消費扣款等交易。
(二)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功能:指立約人向實體或虛擬之特約商店進行物品、勞務或其他交易時,使用貴行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及立約人設定之密碼,委託貴行直接由立約人其晶片金融卡之指定帳戶即時扣款,轉入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帳戶之功能,包括消費扣款(固定及變動費率)、沖正、退費、預先授權及授權完成等交易。
(三)收單機構:指與特約商店約定提供立約人消費扣款事宜之金融機構。
(四)特約商店:指提供物品、勞務或其他交易經與收單機構簽約,受理持卡人以晶片金融卡繳付消費款。
(五)交易紀錄:指立約人憑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時之單據或電子訊息。

二、使用須知
立約人應妥善保管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並明確瞭解所有憑晶片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消費扣款之交易,均視同本人所為,與憑存摺及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具同等效力。
立約人停止使用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功能者,應向貴行提出申請註銷晶片金融卡之消費扣款功能後,始生終止效力。
立約人使用晶片金融卡於實體或虛擬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扣款、退費或取消交易時,應自行留存交易紀錄,以供核對之用。

三、每日消費扣款限額
立約人當日之消費扣款限額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金額之總和,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限。

立約人消費扣款指定帳戶之可用餘額,不足支付消費帳款或消費帳款逾前項約定限額時,貴行並無扣款之義務。

四、消費糾紛及帳款疑義之處理
立約人明確瞭解憑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於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扣款交易,與現金交易並無不同,如與特約商店發生相關消費爭議(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等),皆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請求返還帳款之依據。立約人亦不得以其與特約商店間交易所生之糾紛對抗貴行。
立約人對消費帳款有疑義時,得向貴行請求複查,貴行應提供交易紀錄協助核對。

五、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立約人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第三人占有晶片金融卡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貴行,或至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有關手續費用。如未繳交費用者,同意貴行得逕自立約人之帳戶內扣繳。

六、銀行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立約人處理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及帳務事宜。
有關立約人消費扣款帳務資訊之揭露,貴行應以對帳單、存摺或其他約定之方式,提供每筆交易紀錄以供立約人核對。

七、業務委託
立約人同意貴行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之相關作業或其他與本約定書有關之附隨業務,得依主管機關規定,委託第三人辦理。惟第三人於電腦處理及利用立約人個人資料時,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保守秘密。
 第三章、金融簽帳卡(DEBIT卡)約定條款

一、定義
(一)『金融簽帳卡(DEBIT卡)』:指持卡人除得依金融卡契約為一般金融卡之使用外,並得憑貴行之信用,向特約商店取得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委託貴行於該特約商店向貴行請款時,將帳款自持卡人指定於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直接轉帳付款所使用之卡片。
(二)『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經核發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之人,即立約人。
(三)『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四)『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之商店。
(五)『每日刷卡簽帳消費額度』:指如無其它特別約定時,貴行核給持卡人每日累計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刷卡消費之最高限額。
(六)『扣款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自持卡人指定之活期性存款帳戶轉帳支付該款項之日。
(七)『結匯日』: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行或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台幣結付之日。
(八)『繳款截止日』:指貴行通知持卡人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二、申請
金融簽帳卡(DEBIT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並於貴行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指定為金融簽帳卡(DEBIT卡)帳款直接轉帳付款之帳戶(以下簡稱「指定轉帳付款帳戶」)。
金融簽帳卡(DEBIT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所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持卡人本人應立即通知貴行更正。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
金融簽帳卡(DEBIT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貴行、往來之金融機構、受貴行委託處理本契約相關業務之第三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包括供貴行行政研究、宣傳推廣、寄送消費資訊…等)。

四、每日刷卡消費額度
貴行得視持卡人所持金融簽帳卡(DEBIT卡)類別核給「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每日刷卡消費額度,貴行得隨時調整之,惟應於貴行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告之。
持卡人除有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持卡人於國內、外刷卡消費額度不得超過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如為綜合存款帳戶,持卡人同意該存款帳戶項下之活期性存款,如因刷卡消費而致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就持卡人約定可質借之定期性存款金額,於貴行規定質借之成數範圍內,以活期性存款不足支付之金額逕向貴行借款。但持卡人對超過「每日刷卡消費額度」及「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除前項情形外,持卡人當日以金融簽帳卡(DEBIT卡)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金額之總和,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限,縱實際刷卡消費金額仍未達「每日刷卡簽帳消費額度」或「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時,亦同。

五、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合法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
持卡人之金融簽帳卡(DEBIT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金融簽帳卡(DEBIT卡)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若違反本約定致發生損失,概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金融簽帳卡(DEBIT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貴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貴行金融簽帳卡(DEBIT卡)。
持卡人不得以金融簽帳卡(DEBIT卡)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持卡人違反本條各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持卡人於系統未連線或無法連線,或因交易之特殊性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時,除持卡人業依第十四條之約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外,對因此所產生之消費款項,持卡人均應負付款相關義務責任。
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貴行提供關於信用卡之各項活動、服務或約定,如無特別註明,則專屬信用卡持卡人,金融簽帳卡(DEBIT卡)持卡人不適用之。

六、契約審閱期間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九日內,得以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七、一般交易
申請人收到金融簽帳卡(DEBIT卡)後,應立即於金融簽帳卡(DEBIT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時,於出示金融簽帳卡(DEBIT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貨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貨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貨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自行確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

  1. 金融簽帳卡(DEBIT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 金融簽帳卡(DEBIT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 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之權利者。
  4.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金融簽帳卡(DEBIT卡)上之簽名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人非貴行同意核發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之本人者。
  5.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每日刷卡簽帳消費額度」或「指定轉帳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或當日以金融簽帳卡(DEBIT卡)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金額之總和,已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者。但經貴行特別授權特約商店接受其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金融簽帳卡(DEBIT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或以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依貴行作業規定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上述之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付款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方式直接進行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但持卡人對於簽訂相關契約前已進行電子交易服務所生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九、交易爭議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請求返還帳款或拒絕清償帳款之依據。
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時,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一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
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進行郵購買賣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其餘交易爭議之處理程序依據貴行作業規定及信用卡金融國際組織之規範。

十、消費款對帳單
貴行如自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轉帳支付金融簽帳卡(DEBIT卡)刷卡消費款項,貴行應按時寄發消費款對帳單,惟持卡人指示不予寄發者,不在此限。
如持卡人於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七日內,仍未收到消費款對帳單,應即向貴行查詢(至遲不得逾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十四日),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但如持卡人請求貴行補送三個月前之消費款對帳單,則每次每個月份應繳交補寄對帳單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並授權貴行得逕自持卡人之指定轉帳付款帳戶中扣繳。前揭費用,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金融簽帳卡(DEBIT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對帳單之方式得以書面、自動化設備或網路等方式呈現。

十一、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三十日內,如對消費款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貨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消費款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貴行依第一項後段約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經貴行證明對帳單所載事項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如該款項已暫時先行返還持卡人,貴行經通知持卡人後,得於通知之扣款日自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扣除該支付之款項,不足部份,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辦理。
持卡人如有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貨單時,應給付貴行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為每筆新台幣壹佰元,國外消費每筆新台幣壹佰元,前揭手續費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十二、付款
持卡人同意於刷卡消費時,貴行得先自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包括綜合存款帳戶項下定期性存款約定可質借額度〉內將該應付消費款項予以圈存〈持卡人無法提領或動用該保留款項〉,俟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貴行請款時(即扣款日),貴行再將該應付消費款項轉帳支付之。但如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自刷卡消費日起三十五個日曆日止仍未向貴行請款,貴行即應將該圈存解除之。
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餘額於扣款日不足支付某筆應付消費款項時,持卡人同意貴行得先行墊付及於墊付範圍內自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圈存之,並通知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補足不足之部分,但於持卡人補足前,貴行得拒絕扣除該筆之存款餘額。
持卡人如於繳款截止日未補足前項不足之款項時,貴行得自繳款截止日次日起,按月計收「逾期補款手續費」(即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收),至應付消費款項全部支付完畢為止,上述之費用,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前項情形貴行得自應扣款日起,逐日自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餘額扣除,至應付消費款項、逾期補款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全部支付清償完畢為止。

十三、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台幣時,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並加收百分之一點五五之手續費後結付。
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金融簽帳卡(DEBIT卡)在國外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持卡人於國外消費,若因貴行授權時與信用卡國際組織清算時之匯率變動,致貴行於持卡人消費時所圈存之金額不足支付依第一項約定結付後之金額者,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十四、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持卡人之金融簽帳卡(DEBIT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起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停用手續費每卡新台幣參佰元。惟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前揭掛失停用手續費,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不含自動化設備交易),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後被冒用之損失:
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其使用者。
2.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3.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1.持卡人於辦理金融簽帳卡(DEBIT卡)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部份,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全部負擔,不適用自負額之約定。)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持卡人得知金融簽帳卡(DEBIT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金融簽帳卡(DEBIT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之月底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2.持卡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未於金融簽帳卡(DEBIT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
3.持卡人於辦理金融簽帳卡(DEBIT卡)掛失停用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十五、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金融簽帳卡(DEBIT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金融簽帳卡(DEBIT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持卡人於申請、掛失、補發及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功能時,應依貴行規定繳納相關費用並授權貴行逕自持卡人帳戶扣取,其收費標準,由貴行另訂之。
金融簽帳卡(DEBIT卡)自發卡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至卡片上所載有效期限之當月末日屆滿。
貴行於金融簽帳卡(DEBIT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十九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惟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持卡人同意於金融簽帳卡(DEBIT卡)功能終止、停用或發生無法使用之原因時,得不續發新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予持卡人,持卡人得向貴行申請一般金融卡且並同意接受及履行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內使用金融卡約定條款說明之約定。
金融簽帳卡(DEBIT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九日內以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十六、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貴行依第十九條終止契約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款項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支票存款約定條款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貴行始得行使抵銷權)
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
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十七、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得以書面或法令允許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於九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二個月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期間以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1. 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2. 金融簽帳卡(DEBIT卡)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知貴行之方式。
  3.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金融簽帳卡(DEBIT卡)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4. 有關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5.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十八、金融簽帳卡(DEBIT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暫停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之權利: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者。
  2. 持卡人之「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餘額自應扣款日起連續二個月不足支付應付消費款項時。
  3. 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者。
  4. 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宣告破產、該法人依公司法聲請或被聲請重整、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 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6. 持卡人如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不當或貴行研判持卡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得隨時停止或終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並收回金融簽帳卡(DEBIT卡)予以作廢。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之權利: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貴行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足以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2. 持卡人之「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餘額自應扣款日起連續一個月不足支付應付消費款項時。
  3. 持卡人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超過「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契約者。
  4. 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5. 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或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或金融簽帳卡(DEBIT卡)契約者。
  6. 持卡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7. 持卡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刑事被偵查或起訴者。
  8. 對貴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9. 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之權利。

十九、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得隨時以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金融簽帳卡(DEBIT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或其他經貴行同意之方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持卡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親至貴行營業單位辦理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持卡人之「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契約如終止時,本契約亦同時終止。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持卡人不得再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於不停止持卡人使用一般金融卡功能及終止本契約之情形下,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停止或取消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卡)簽帳功能。

廿二、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如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及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及維護,行銷,客戶資料輸入,表單列印、裝封及付交郵寄,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卡片製作及送達,帳款催收及法律程序,…等【含符合特定目的之相關個人資料搜集及電腦處理】),於必要時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於電腦處理及利用持卡人個人資料時,仍應依法令規定並保守秘密。

廿三、其他約定事項
持卡人除本契約外,另應遵守貴行活期性存款及金融卡之相關約定。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貴行作業規定或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第四章、全行交易服務約定條款

一、立約人於貴行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辦理,存款時得憑貴行之存入憑條辦理。

二、立約人於貴行各營業單位提領之金額,每日總累計不得超過貴行規定之限額。

三、立約人辦理存摺掛失、原留印鑑掛失、原留印鑑變更、提款密碼變更(含停用、註銷)、停用全行提款服務及結清帳戶等手續,應向原開戶單位申請及依貴行有關規定辦理。

四、貴行各營業單位之付款手續,僅須認明存摺及原留印鑑並核驗提款密碼即可,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

 第五章、聯名戶約定條款

一、 立約人向貴行申請開立聯名帳戶,以自然人二人聯名為限,如係商號、公司法人,不得辦理。聯名戶所有人須共同留存約定印鑑式樣於貴行,嗣後凡辦理提款等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皆以該約定印鑑為憑。

二、 立約人須事先與貴行約定聯名帳戶之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之歸屬對象如何分配予聯名戶所有人,嗣後如因此發生任何糾葛情事,概與貴行無涉。

三、 本聯名帳戶之開立、結清及存單、存摺、印鑑等掛失,暨印鑑變更、存單質借等,應由聯名戶所有人會同始得辦理。

四、 立約人同意本聯名帳戶不得申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業務。

五、 支票存款聯名戶若有一人拒絕往來、遭法院扣押、強制執行,立約人同意自貴行通知日起十日內結清該帳戶,如逾期未辦理,貴行得逕行將該聯名帳戶結清。

六、 貴行如奉法院之命令對於聯名戶所有人中任何一人於貴行之債權為扣押時,本聯名帳戶存款亦為扣押之標的,如因而致另一聯名戶所有人損失時,立約人均無異議。

七、 本聯名帳戶所有人中任何一人身故時,另一聯名戶所有人應即通知貴行,自貴行受通知時起,聯名存款契約即為終止,身故一方之全體繼承人應與另一聯名戶所有人共同領取存款及辦理帳戶結清之相關事宜,但不得損害貴行對該等存款主張抵銷及質權之行使。

八、 立約人同意貴行就聯名帳戶相關文書之送達得通知聯名戶代表人(即立約人須事先指定其中一人為聯名戶代表人),即視同送達通知另一聯名戶所有人。如有任何糾葛,概與貴行無涉。

 第六章、綜合存款約定條款

一、本存款係以貴行存摺存款科目(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為主帳戶,並結合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及質押擔保放款(以下簡稱活存、活儲、定存、定儲及借款)之一綜合性帳戶,立約人憑該存摺與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提款項及借款。惟立約人於簽訂本約定事項時係未婚之未成年人者,則本存款不具借款功能,須俟立約人依法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後,再憑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原開戶單位申請開放借款功能。

二、本存款項下活期性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時,除立約人與貴行另行約定存款餘額逾約定保留金額時,其超過部分授權由貴行辦理轉存者外,應由立約人逐筆向貴行辦理轉存手續。

三、本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如立約人事先與貴行約定自動轉期續存者,其續存內容除立約人與貴行另有書面約定外,以與原定期性存款之種類、期限相同為限,續存利率悉依轉期當日貴行牌告利率訂定,惟本存款項下尚有立約人未清償之借款或存款遭法院扣押時,則自動轉期約定即行終止,倘立約人屆期無意自動轉期者,應洽原開戶單位辦理解約;如未約定自動轉期續存者,其存款到期時,則由貴行逕將定期性存款轉入主帳戶。

四、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以存摺內所載定期性存款明細為憑據,貴行不另發給存單,並悉數提供予貴行設定質權,以擔保立約人於本存款項下對貴行所負債務,且未經貴行同意,不得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

五、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之活期性存款,如因取款或支付其他款項而致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就前條設質之定期性存款金額,於貴行規定質借之成數範圍內,以活期性存款不足支付之金額向貴行借款,並以取款憑條或各種電子設備之電磁記錄為準,不另立借據。

六、本存款項下之各種存款之利息,悉按貴行牌告利率計息,借款之利息則按設質定存或定儲之利率加1.5%計算,該設質之定存或定儲係約定以固定利率或機動利率方式計息者,該借款亦比照辦理。至於借款之違約金,悉按貴行規定辦理。

七、本存款項下之借款,每月結息一次,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立約人授權貴行得就立約人日後存入本存款項下之活期性存款沖還,或定期性存款經中途(到期)解約轉入主帳戶逕行抵銷,抵銷順序悉由貴行決定,立約人絕無異議。

八、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各種存款之利息,悉由貴行自動轉帳存入主帳戶;借款利息依前條規定計算後,每月結息一次,授權由貴行逕自活期性存款內抵銷,如有不足,不足部份並同意視為借款。

九、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之借款本息合計逾貴行規定之借款限額時,應即將超過之數額先行償還,如經貴行通知後,立約人逾二個月仍未清償者,貴行得逕行將本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以清償借款本息。

十、立約人得隨時終止本存款,惟須依貴行有關規定辦理,如有借款者,非將積欠之款項悉數清償後,不得終止。

十一、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如有任何一筆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本存款項下之借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貴行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清償。如有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付息、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或貴行依客觀事實認為信用貶落時,於貴行通知或催告後即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

 第七章、支票存款約定條款

一、立約人申請貴行支票存款戶時,應遵守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辦理。

二、本約定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退票:指金融業者對於提示之票據拒絕付款,經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票據,退還執票人之謂。
(二)清償贖回: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由支票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
(三)提存備付:指存款不足退票後,支票存款戶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之謂。
(四)重提付訖:指退票後重新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之謂。
(五)註記:指支票存款戶如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其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之謂。
(六)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指金融業者終止受託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之謂。
(七)拒絕往來:指金融業者拒絕與票據信用紀錄顯著不良支票存款戶為支票存款往來之謂。

三、立約人向貴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應繳驗身分證並提出有關營業執照、登記證照或核准備案文件及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票據領取證,經貴行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立約人票據信用情形並認可後,發給立約人空白票據,以憑取款。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上資料如有變更,立約人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擬變更原留印鑑,須依貴行相關規定辦理。
如為法人戶,其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未依前項約定辦理時,於貴行發現該項情事並通知立約人辦理變更手續,逾一個月未辦理者,貴行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通知立約人結清帳戶。

四、立約人向貴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初次存入金額之最低額度,由貴行酌定之,嗣後續存者,不在此限。

五、立約人如簽發由貴行發給並以貴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匯票或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由貴行逕自立約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代為付款。

六、立約人應於每次簽發之本票、匯票之到期日或支票之發票日前,將足夠支付該票據之款額存入立約人支票存款帳戶內備付。

七、立約人簽發之票據,如執票人提示時雖已逾付款之提示期限,但仍在該本票、匯票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內或該支票發行未滿一年者,且未撤銷付款委託,亦無其他不得付款之情事者,貴行仍得付款。

八、立約人簽發本票,除經短期票券交易商或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得自行印發外,應以使用貴行印發之本票為限,否則同意貴行以退票處理,立約人絕無異議。

九、立約人簽發之本票或承兌之匯票,倘貴行對其日期或金額等記載事項,認為有存疑時,得予退票處理。

十、倘因立約人支票存款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致所簽發之本票或承兌之匯票退票時,其退票紀錄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退票達三張者願受拒絕往來處分,並立即將剩餘空白票據繳還貴行。

十一、立約人支票存款往來雖未受拒絕往來處分,但往來情形不佳或貴行認為有必要時,貴行得拒絕發給空白票據及拒絕受託擔當付款,立約人絕無異議。

十二、立約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迄之註記,一年內達三張時,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終止為立約人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三年,立約人並應返還剩餘空白本票。

十三、凡立約人自行存入或由第三人代為存入之票據,如經退票,貴行並無代辦保全票據上權利手續之義務及其他一切責任,且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憑原留印鑑來行領回原票據。

十四、立約人取款時,須簽發貴行發給之支票、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由貴行承兌之匯票,票據上應簽蓋原留印鑑,如設有代理人亦同。

十五、立約人簽發票據之金額,不得逾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如立約人與貴行訂有透支契約者,亦不得逾約定透支限額,否則貴行一律予以退票,立約人絕無異議。

十六、立約人所簽發之票據如經貴行認為不合規定時,得拒絕付款,並由貴行填明退票理由單連同票據退還執票人,若因而致生任何糾紛或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概與貴行無涉。

十七、立約人應盡最大之注意義務,妥慎保管其原留印鑑及空白票據,並使用不易塗改之優良書寫工具簽發票據;除有下列兩項情形者外,貴行核對票據後憑原留印鑑而付款者,立約人願自行負一切責任,與貴行無涉。
﹙一﹚票據有偽造、變造、塗改等情事,貴行以肉眼得以辨認者。
﹙二﹚立約人因被盜、受詐騙、遺失等情事發生之損失而為貴行所明知者。

十八、立約人開出之票據、空白票據或印鑑如有遺失或被詐騙、竊盜時,應依照 貴行掛失止付規定與相關法令規範,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貴行未接受立約人掛失止付書面申請前,如該票據已經提示兌現者,應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貴行不負任何責任。

十九、貴行對於立約人簽發之支票、本票、匯票,憑票付款時,不論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及提示之先後,其支付順序貴行得隨機排定。

二十、立約人倘有與貴行另訂約定,委託貴行撥付立約人或立約人指定人應付款項時,貴行得逕自立約人帳內扣除撥付。

二十一、立約人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應繳納之手續費及辦理註記退票紀錄手續費,貴行得自立約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逕予扣除。前項退票手續費不得逾越票據交換所向貴行收取手續費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十二、立約人所簽發之支票或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貴行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

二十三、貴行收到立約人破產宣告之通知後,其存款餘額縱足敷支票或本票金額,依法亦應拒絕付款。

二十四、立約人同意貴行得逕自立約人支票存款帳戶內扣抵貴行或聯行之已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各種貸款、費用或其他任何欠款,若因而致生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時,立約人願自行負責,絕無異議。

二十五、立約人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貴行於認為有必要時,亦得無庸事先或同時通知立約人逕行終止。本約定書終止後,或立約人遭受拒絕往來處分時,立約人應立即結清帳戶並將剩餘之空白支票或本票繳還貴行;倘有部分票據未返還貴行時,願依張數預扣留存退票手續費,立約人絕無異議。

二十六、貴行得依立約人實際需要及其使用情形,酌量發給空白支票或空白本票,並得酌收工本費用。立約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貴行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或空白本票並以書面告知限制之理由;立約人認為拒絕理由不合理時,得向貴行提出申訴。
(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
(二)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
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之存款帳戶被扣押時,貴行得停止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但被扣押之金額經貴行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立約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二十八、立約人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立約人得檢具法院裁定書向貴行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者,貴行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再通報之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二十九、立約人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貴行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內,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二)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三十、立約人同意支票存款帳戶逾一年無存、取往來紀錄者,貴行得將此支票存款帳戶轉為「靜止戶」。

三十一、立約人同意貴行以票據交換所為彙整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處理中心,並同意該所將退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且不論是否已與貴行終止往來,均同意貴行得將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營業額、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暨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三十二、立約人簽發之支票或本票遇有更改金額以外之記載事項時,其更改處,除另有約定外,僅憑原留印鑑之任何一顆印鑑單獨簽蓋證明即生效力,若因而發生任何糾葛,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三十三、立約人願確實遵守以上各項條款,及貴行其他有關之規章及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及政府有關法令或一般金融同業慣例,否則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立約人願自行負責,絕無異議。

 

 第八章、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
一、定期性存款得依存款種類特性,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提領本金或到期一次提領本息,除立約人與貴行另行約定將利息撥入指定帳戶者外,貴行悉憑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付息或還本,而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

二、定期性存款到期時,除立約人事先與貴行另以書面約定外,均自動轉期予以續存,續存內容除立約人與貴行另以書面約定外,以與原定期性存款之種類、期限相同為限,續存利率悉依轉期當日貴行牌告利率訂定,惟定期性存款如經設質(另有特約者除外)或遭法院扣押時,則自動轉期約定即行終止;倘立約人屆期無意自動轉期者,應洽原開發存單單位辦理解約。

三、定期性存款逾期提領時,自到期日起至提取日期間之利息,悉依貴行活期存款提取日之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

四、定期性存款到期前,立約人不得提領,惟立約人得於七日前通知貴行中途解約或向貴行辦理存單質借。中途解約時,按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天數)依貴行牌告利率八折單利計付利息。

五、以定期性存款存單向貴行辦理質借者,以立約人及向原開發存單單位辦理質借為限,質借成數、利率、期限由立約人與貴行另行約定,惟質借期限不得逾原存單約定之到期日。

六、定期性存款存單不得轉讓,且非經貴行書面同意及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不得對外質押。

七、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政部「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相關法令及貴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電話銀行服務系統約定條款
一、立約人於貴行辦妥開戶時,貴行電話銀行服務系統(以下稱〝本系統〞)之各項服務功能,除「繳款服務」、「轉帳服務」、「預約轉帳服務」須另行申請外,立約人均得自動享有該項服務。

二、立約人對本系統語音密碼應妥善保管、保密,得利用電話不限次數隨時變更。貴行對憑語音密碼使用本系統各項服務,均認定係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若他人以詐欺方式或未經授權而使用本系統語音密碼所導致立約人之損失或資料洩密,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與貴行無涉。倘因此而致貴行有任何損失時,應由立約人負賠償之責。

三、 立約人每次使用本系統各項服務,須依貴行有關規定並鍵入其語音密碼,且經電腦驗證核符後提供服務。立約人語音密碼連續輸入錯誤達貴行規定之次數(前次相同及不相同項目合併計算)時,本系統將中斷並暫停提供服務,以維立約人權益,且立約人須親自至原開戶單位重新申請語音密碼,方得使用本系統服務。

四、立約人利用本系統辦理之各項掛失,即視為完成正式掛失手續,惟立約人仍應親至原開戶單位辦理各項掛失資料之補發手續。

五、立約人使用本系統之轉帳、繳款交易,其轉出款項與立約人憑存摺、原留印鑑或其他約定方式提領、轉帳之行為具同等效力。

六、立約人使用本系統之轉帳服務,其轉入帳戶須事先約定。立約人使用本系統轉帳轉入貴行新台幣帳戶或他行帳戶,每次轉出限額與每日累計限額,依貴行規定辦理,並與貴行所約定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限額合併計算。立約人若因其所需,而與貴行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七、立約人完成本系統轉帳交易後,本系統將自動回報轉帳交易後存款餘額,貴行亦得寄送對帳單,供立約人查對。

八、立約人使用本系統辦理轉帳交易,若因電腦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轉入指定帳戶時,立約人同意貴行將該筆轉出交易金額逕行轉存至原轉出帳戶,絕無異議。

九、立約人使用本系統預約轉帳,如指定預約轉帳當日,遇轉出帳戶有存款不足、遭扣押或轉帳金額超過約定限額等情形,該筆轉帳交易即自動取消,貴行不另行通知,立約人絕無異議。立約人應於預約轉帳當日自行查詢轉帳處理結果,貴行不負預約轉帳結果之通知責任。

十、立約人就變更本系統語音密碼前指示之預約轉帳交易,除經立約人另行取消外,仍屬立約人之有效指示,貴行仍應辦理;如立約人欲取消預約轉帳交易者,應於指定預約轉帳日前一日(不限營業日),憑預約序號取消。

十一、立約人同意貴行增加本系統服務項目時,除貴行規定須另行申請者外,立約人自動享有使用該新增服務項目之服務,並同意遵照貴行規定使用。

十二、立約人得隨時向原開戶單位申請停用本系統;當立約人結清帳戶時,本系統各項服務亦終止使用。

十三、貴行認為立約人有不當往來之情形,或本系統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虞時,貴行得隨時逕行終止立約人使用本系統各項服務,而無須另行通知。

 第十章、個人電腦銀行及網路銀行服務系統約定條款

一、約定條款之適用範圍
本約定條款係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個別約定書另有約定外,悉依本約定條款之約定。個別約定書不得牴觸本約定條款。但個別約定書對立約人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二、名詞定義
(一)「網路銀行業務」:指立約人端電腦由網路與貴行電腦連繫,無須親赴貴行櫃台,即可直接取得貴行所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
(二)「電子訊息」:指貴行或立約人經由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訊息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憑證」:指由憑證機構以數位簽章方式簽署之電子訊息,用以確認憑證申請者之身分,並證明其確實擁有一組相對應之公開金鑰及私密金鑰之數位式證明。
(五)「私密金鑰」:指一組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由簽章製作者保有之數位資料,該數位資料係作電子訊息解密及製作數位簽章之用。
(六)「公開金鑰」:指一組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用以對電子訊息加密、或驗證簽署者身分及數位簽章真偽之數位資料。
(七)「服務時間」:指週一至週五上午九點至下午三點三十分,惟貴行依規定對外停止營業之日除外。但如因服務項目之特殊性,貴行得另行約定或公告服務時間。
(八)「動態密碼」:係指一次有效式的密碼。藉由運用動態密碼產生器,可產生每次都不同之八位數交易驗證碼,且限定一次有效,供立約人執行網路非約定轉帳交易時使用之密碼。

三、網頁之確認
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前,請先確認網路銀行正確之網址,才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如有疑問,請電0800-081-108詢問。
貴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隨時注意有無偽造之網頁。

四、連線所使用之網路
雙方同意使用約定之網路進行電子訊息傳輸。
雙方應分別就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與各該網路業者簽訂網路服務約定書,並各自負擔網路使用之費用。

五、電子訊息之接收與回應
貴行接收含數位簽章或經貴行及立約人同意用以辨識身分之電子訊息後,應即時進行檢核或處理,並將檢核或處理結果通知立約人。
貴行或立約人接收來自對方任何電子訊息,若無法辨識其內容時,視為自始未傳送。但貴行可確定立約人身分時,應立即將內容無法辨識之事實通知立約人。

六、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有具體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者。
(二)貴行依據電子訊息處理,將違反相關法律、命令之規定者。
(三)貴行因立約人之原因無法於帳戶扣取立約人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者。
貴行不執行前項電子訊息者,應同時將不執行之理由及情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受通知後得以電話向貴行確認。

七、電子訊息交換作業時限
電子訊息係由貴行電腦自動處理,立約人發出電子訊息傳送至貴行後即不得撤回、撤銷或修改。但未到期之預約交易在貴行規定之期限內,得撤回、撤銷或修改。
若電子訊息經由網路傳送至貴行後,於貴行電腦自動處理中已逾銀行服務時間時,貴行應即以電子訊息通知立約人,該筆交易將依約定不予處理,或自動改於次一營業日處理。

八、費用
立約人自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之日起,願依貴行規定收費標準繳納服務費及其他費用,並授權貴行自立約人之帳戶內自動扣繳。
前項收費標準於訂約後如有調整,貴行應於調整日三十日前於貴行之網站上明顯處公告其內容,或以電子郵件方式使客戶得知調整費用,並告知立約人得於該期間內終止約定書,逾期未終止者,推定為承認該調整。
立約人應繳納之稅捐,應依本約定書交易立約人應繳納之稅捐法令規定辦理,並授權貴行自立約人帳戶內自動扣繳。

九、客戶軟硬體安裝與風險
立約人申請使用本約定書之服務項目,應自行安裝所需之電腦軟體、硬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關之設備。安裝所需之費用及風險,由立約人自行負擔。
第一項軟硬體設備及相關文件如係由貴行所提供,貴行僅同意立約人於約定服務範圍內使用,不得將之轉讓、轉借或以任何方式交付第三人。
因立約人之行為侵害貴行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或因不當之操作使用致生損害時,應自負其責任。
立約人如因電腦操作需要而安裝其他軟硬體,有與貴行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併用之必要者,應遵守貴行所提供安裝之相關資料,並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

十、立約人連線責任
貴行與立約人有特別約定者,必須與貴行為必要之測試後,始得連線。
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軟硬體及相關文件,應負保管之責。
立約人輸入前項密碼連續錯誤達三次時,貴行電腦即自動停止立約人使用本約定條款之服務。立約人如擬恢復使用,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立約人並應於約定書終止時,即返還貴行所提供之設備及相關文件。

十一、帳戶及額度之約定
申請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之轉出帳戶、轉入帳戶均需事先以書面向貴行約定,且轉出帳戶以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之帳戶為依據。每次轉出限額與每日累計限額,依貴行規定辦理,並與貴行其他自動化服務(金融卡、電話銀行)轉帳限額合併計算。立約人若因其所需,而與貴行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若轉入帳戶未事先約定,且以第二十四條所指之SSL機制進行交易時,則依主管機關就SSL低風險小額轉帳之規定,轉帳限額為每筆交易限額為新台幣五萬元整,每日限額為新台幣十萬元整,每月限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前項規定如有修改者,從其規定辦理。

十二、外匯之約定
申請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進行外匯交易時,轉出/匯出帳戶、轉入/匯入帳戶均需事先以書面向貴行約定,且轉出/匯出帳戶以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為依據。但立約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交易、綜合活期存款轉存綜合定期存款服務時,無須事先與貴行約定轉入/匯入帳號。
立約人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進行外匯交易時,應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外匯活期存款與台幣活期性存款互轉,限轉入立約人本人帳戶,且每人每日累計限額(外幣轉台幣、台幣轉外幣)各不得逾等值新台幣五十萬元(不含)。
(二) 外匯活期存款不同幣別或同幣別間之轉帳,每筆轉帳限額或每日累計限額皆不得逾等值壹拾萬美元(不含)。
(三) 立約人辦理匯出匯款時,每人每日累計限額不得逾等值新台幣五十萬元(不含)。
(四) 立約人應遵照中央銀行公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辦理。
(五) 立約人辦理不同幣別間外匯活期存款轉帳,適用匯率依轉帳發生當時之貴行即期掛牌買/賣匯率為準,但遇外匯市場波動劇烈時,貴行得暫停受理。
(六) 貴行有權逕依有關外匯法令之規定,據實將水單或交易憑證彙報,立約人應悉數承認,絕不異議。如獲悉立約人已超出其得使用之外匯額度或依法令不得辦理時,貴行有權拒絕受理。
(七) 立約人辦理外匯交易時,應確保新台幣取款帳戶或外幣帳戶該取款幣別之存款餘額足夠,若發生存款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功而無法順利執行外匯作業時,其後果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八) 立約人使用貴行所提供之本項服務時,如依規定須再為書面處理時,立約人當儘速至貴行原開戶單位補充完成。

十三、交易核對
貴行於每筆交易指示處理完畢後,以電子訊息或貴行及立約人約定之方式通知立約人,立約人應核對其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使用完成之日起45日內,通知貴行查明。
貴行應於每月對立約人以平信或前項方式寄送上月之交易對帳單(該月無交易時不寄)。立約人核對後如認為交易對帳單所載事項有錯誤時,應於收受之日起45日內通知貴行查明。
貴行對於立約人之通知,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銀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覆知立約人。

十四、電子訊息錯誤之處理
立約人利用本約定條款之服務,如其電子訊息因不可歸責於立約人之事由而發生錯誤時,貴行應協助立約人更正,並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服務因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發生錯誤時,貴行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並同時以電子訊息或貴行及立約人約定之方式通知立約人。

十五、電子訊息之合法授權與責任
貴行及立約人應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訊息均經合法授權。
貴行及立約人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
貴行接受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除非貴行能證明客戶有故意或過失者外,貴行仍負責任。

十六、資料安全
貴行及立約人應各自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紀錄及資料。
第三人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爭議,由貴行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駭客入侵貴行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者所發生之損害,由貴行負擔。

十七、保密義務
除其他法律規定外,貴行及立約人應確保所交換之電子訊息或一方因使用或執行本約定條款服務而取得他方之資料,不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可使用於與本約定條款無關之目的,且於經他方同意告知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負本條之保密義務。
前項第三人如不遵守此保密義務者,視為本人義務之違反。

十八、損害賠償責任
貴行及立約人同意依本契約傳送或接收電子訊息,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有遲延、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時,該當事人僅就他方所生之損害及其利息負賠償責任。但貴行或其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仍應就立約人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十九、不可抗力
貴行及立約人就本約定條款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十、紀錄保存
貴行及立約人應保存所有交易指示類電子訊息紀錄,並應確保其真實性及完整性。
貴行對前項紀錄之保存,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二十一、電子訊息之效力
貴行及立約人同意依本契約交換之電子訊息,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二十二、立約人約定書終止
立約人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條款,但應親自或以其他約定方式辦理。

二十三、銀行終止約定條款
貴行終止本約定條款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立約人。但立約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貴行得隨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立約人終止本約定條款:
一、立約人未經貴行同意,擅自將本約定書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者。
二、立約人受法院破產或重整宣告者。
三、立約人違反本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四、立約人違反本約定條款之其他約定,經催告改善或限期請求履行未果者。

二十四、SSL(Secure Socket Layer)安全機制
立約人同意使用本約定條款之部分服務項目時,為求簡便及迅速,得不使用憑證確認身分,而以SSL(至少128bit押密)之加解密安全機制傳送電子訊息,事後立約人不因未使用憑證,而主張或抗辯該電子訊息不完整、錯誤、有瑕疵、無效或不成立;使用SSL之加解密安全機制以貴行所定之服務項目為依據。
有關SSL之交易機制,以主管機關所訂之規範為依據。

二十五、使用動態密碼卡之約定
立約人約定使用本約定條款服務,如欲為非約定轉入帳號之轉帳服務者,須另向貴行申請使用動態密碼卡,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立約人辦理轉帳交易(自行轉帳、跨行轉帳或預約轉帳等)轉入約定或非約定帳戶時,均得使用動態密碼卡。
(二) 立約人輸入密碼連續錯誤達三次,或動態密碼卡使用次數空跳超過十次以上者,貴行即自動停止立約人使用動態密碼卡辦理非約定帳戶之轉帳服務。立約人如擬恢復使用,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三) 立約人申請動態密碼卡,貴行得酌收手續費。
立約人申請註銷動態密碼卡,不須繳回卡片,貴行亦不退費。
(四) 立約人如遺失動態密碼卡,應儘速以貴行之電話服務系統、網路銀行或其他貴行認可之方式辦理掛失手續,惟須俟立約人至原開戶單位完成書面手續後始行生效,貴行並得酌收手續費。立約人欲取消掛失或申領新動態密碼卡,須攜帶身分證件及原留印鑑至原開戶單位辦理。

二十六、服務範圍
立約人同意本約定條款所使用之服務項目,以貴行網路銀行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為準。

二十七、標題
本約定條款各條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約定書有關條款之解釋、說明及瞭解。
 
 第十一章、證券交割委託約定條款
茲因立約人在證券公司買賣證券(含信用交易)或委託申購證券等,特就應付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代收代付)買賣證券款項、申購處理費及認購價款或應向證券公司收取買賣證券款項等委託貴行辦理。

一、立約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繳付證券公司之款項(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交割清/憑單」所載淨收金額為準),由貴行於規定交割日逕自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存款約定之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

二、立約人參加公開申購應繳付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代收)之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公開申購配售處理費代收/有價證券認購價款代收清單」所載金額為準),由貴行於規定扣款日逕自立約人約定之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立約人並同意證券公司依相關規定向貴行查詢立約人約定之存款帳戶之餘額。

三、立約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向證券公司收取款項(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交割清/憑單」所載淨付金額為準),由貴行於規定交割日由證券公司撥交貴行時,由貴行逕行撥入立約人約定之存款帳戶。

四、證券公司所編製之「交割清/憑單」、「公開申購配售處理費代收清單」或「有價證券認購價款代收清單」內容倘有錯誤,或立約人對買賣證券應收、應付金額或參加公開申購處理費或認購價款有爭款,悉由立約人負責與證券公司處理,概與貴行無涉。

五、其他依法令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立約人與證券公司間得以劃撥方式收付(或證券公司代收代付)之款項,立約人均委託貴行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外匯活期存款特別約定條款

一、立約人在貴行開立無摺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同意以貴行寄發之對帳單代替存摺及確認立約人之存款餘額。

二、立約人依其存入、匯入之不同幣別,同意授權貴行於同一外匯存款帳戶內,可逕行增列該幣別之存款項目。開戶金額最低為美金一百元,美元以外幣別,按等值美元計算,以後續存金額不限。

三、立約人存提外幣現鈔者,同意按貴行牌告外幣即期買入匯率與外匯現鈔買入匯率之差額計收費用(每筆至少新台幣一百元整)。

四、本項存款之利息依貴行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存款餘額未滿美金一百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者不予計息。

五、幣別與幣別轉換:
本存款帳戶之交易幣別包括美元、日圓、加拿大幣、英鎊、澳幣、瑞士法郎、港幣、紐幣、歐元及其他貴行同意之貨幣,由立約人自行選擇一種或多種幣別,並得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隨時相互轉換。立約人如需將存款自一種外幣兌換成另一種外幣時,應依交換當時與貴行議定兌換該外幣之匯率計算。就本存款帳戶之存款及交易,立約人應自行承擔各有關外匯價值波動及兌換損失之風險。

六、立約人同意貴行依國外匯入匯款行之指示,可逕行存入立約人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但若匯款有錯誤或重複匯款等情事,立約人同意貴行亦得依國外匯款行之指示直接自立約人之存款帳戶內逕行扣除,不須另行通知立約人。

 第十三章、外匯定期存款特別約定條款

一、本項存款係到期一次付清本息,除另有特約於本存款到期自動轉期予以續存或將利息撥入指定帳戶者外,貴行悉憑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付息或還本,而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

二、本項存款最低起存額為美金二千元,美元以外幣別,按等值美元計算。

三、就各存款幣別及期限,依存入當時貴行牌告或立約人與貴行議定之固定利率採單利計息,期滿一次給付。

四、立約人如欲於本存款到期日前(中途)解約時,應於七日前通知貴行,中途解約時,存款須一次結清,並按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以起存日或解約日貴行牌告利率孰低為準八折單利計息,惟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息。

五、立約人(出質人)辦理外匯定期存款質借,質借幣別以原存單之幣別或新台幣為限,且質借當時已約定以原存單之幣別或新台幣為質借時,其後不得請求貴行以其他幣別給付;借款期限最長不得逾原存單之到期日,若以多筆存單(限同幣別、同利率)併同質借,則借款期限不得逾該最晚一筆存單之到期日。

六、立約人辦理外匯定期存款之質借成數,在存單面額90%以內得質借同幣別之外匯;在存單面額80%以內得質借等值新台幣,惟嗣後若因匯率變動致存單面額折算之新台幣金額,低於按質借日匯率折算之新台幣金額之90%時,立約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備款補足差額或增提貴行認可之擔保品,否則貴行有權逕就其設質之存單抵銷取償。

七、立約人(出質人)辦理外匯定期存款質借,於辦妥相關手續及經貴行核可後,貴行應將款項撥入立約人所指定之本人新台幣或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八、立約人以外匯定期存款質借外幣時,其本息之償還,得以原幣或新台幣為之,若以新台幣償還,應以償還日貴行掛牌或議定之匯率折算計收。

九、倘貴行因行使質權或其他原因而須自立約人帳戶取得款項時,立約人應負外匯結售或幣別轉換之義務,必要時貴行得代立約人辦理外匯結售或幣別轉換,以抵償債務。立約人並同意以本約定為該項授權之証明,且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撤銷該項授權。其因結售外匯或幣別轉換所生之匯兌損失或手續費用,概由立約人負擔。

 第十四章、外匯綜合存款特別約定條款

一、本存款係以貴行外匯活期存款為主帳戶,並結合外匯定期存款及質押擔保放款(以下簡稱活存、定存及借款)之一綜合性帳戶,立約人憑該存摺與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提款項及借款。惟立約人於簽訂本約定事項時係未婚之未成年人者,則本存款不具借款功能,須俟立約人依法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後,再憑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原開戶單位申請開放借款功能。

二、本存款項下之活存轉存定存時,除立約人與貴行另行約定存款餘額逾約定保留金額時,其超過部分授權由貴行辦理轉存者外,應由立約人逐筆向貴行辦理轉存手續。

三、本存款項下之定存,如立約人事先與貴行約定自動轉期續存者,其續存內容除立約人與貴行另有書面約定外,以與原定存之種類、期限相同為限,續存利率悉依轉期當日貴行牌告利率訂定,惟本存款項下尚有立約人未清償之借款或存款遭法院扣押時,則自動轉期約定即行終止,倘立約人屆期無意自動轉期者,應洽原開戶單位辦理解約;如未約定自動轉期續存者,其存款到期時,則由貴行逕將定存款項轉入主帳戶。

四、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之定存,以存摺內所載定存明細為憑據,貴行不另發給存單,並悉數提供予貴行設定質權,以擔保立約人於本存款項下對貴行所負債務,且未經貴行同意,不得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

五、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之活存,如因取款或支付其他款項而致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就前條設質之定存金額,於貴行規定質借之成數範圍內,以活存帳戶不足支付之金額向貴行借款,並以取款憑條或各種電子設備之電磁記錄為準,不另立借據。

六、本存款項下之各種存款之利息,悉按貴行牌告利率計息,借款之利息則按設質定存之利率加1.5%計算,該設質之定存係約定以固定利率或機動利率方式計息者,該借款亦比照辦理。至於借款之違約金,悉按貴行規定辦理。

七、本存款項下之借款,每月結息一次,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立約人授權貴行得就立約人日後存入本存款項下之活存帳戶內沖還,或定存經中途(到期)解約轉入主帳戶逕行抵銷,抵銷順序悉由貴行決定,立約人絕無異議。

八、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各種存款之利息,悉由貴行自動轉帳存入主帳戶;借款利息依前條規定計算後,每月結息一次,授權由貴行逕自活存內抵銷,如有不足,不足部份並同意視為借款。

九、立約人同意本存款項下之借款本息合計逾貴行規定之借款限額時,應即將超過之數額先行償還,如經貴行通知後,立約人逾二個月仍未清償者,貴行得逕行將本存款項下之定存解約,以清償借款本息。

十、立約人得隨時終止本存款,惟須依貴行有關規定辦理,如有借款者,非將積欠之款項悉數清償後,不得終止。

十一、立約人依法須扣繳稅捐時,應繳納所有之稅捐或給付額外之款項予貴行,以使貴行得全額收取依約定得收取之金額,同時同意賠償貴行因立約人遲延繳納或未繳納稅捐所生之損害。

十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如有任何一筆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本存款項下之借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貴行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清償。如有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付息、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或貴行依客觀事實認為信用貶落時,於貴行通知或催告後即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

 

 第十五章、代繳代轉款項約定條款

一、凡立約人在貴行開設活期性存款帳戶者,均得委託貴行代繳各項款項,惟以支票存款帳戶委託代繳者,當日因扣繳後致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者,其一切責任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二、立約人委託貴行代繳各款項時,應先指定扣繳帳戶,以書面(申請書之簽章須與扣繳帳戶之戶名及原留印鑑相符)或透過自動化設備、網路銀行申請。

三、立約人申請代繳各款項,應自貴行洽妥代繳事業單位(如各公用事業機構)同意之月份起,始提供代繳服務,在未洽妥同意前,各月份之代繳款項仍由立約人自行繳納。

四、立約人委託代繳各款項後,不因原留印鑑遺失或變更等情事而失其效力,其機關或法人組織、負責人等變更者亦同。

五、貴行受託繳訖之各項費用之收據,由各代繳事業單位寄送。

六、立約人委託代繳各項費用之用戶編號或號碼,倘貴行接獲有關代繳事業單位改號通知時,立約人同意貴行以新編號或號碼發生之費用,繼續自立約人存款帳戶逕行撥付代繳。

七、立約人欲變更原指定扣繳費用之存款帳戶時,應填具申請書(加蓋原指定扣繳帳戶及新指定扣繳帳戶之原留印鑑),送交貴行辦理帳戶變更手續。

八、立約人委託貴行代繳稅款,如因存款不足,致貴行無法代繳,其逾期加徵滯納金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貴行並得終止代繳之委託。

九、立約人委託代繳之各項款項限繳日期,係依各代繳事業單位所規定,立約人應每期預存酌量款項備付,如因存款不足累計次數達各代繳事業單位所規定者,或存款遭法院扣押,抑或未終止委託前自行結清指定扣繳之存款帳戶致無法代繳而退據者,貴行得不經催告及通知,逕行終止代繳之委託,其因此所致之損失及責任,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十、貴行及立約人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委託代繳契約,惟立約人擬終止委託契約時,應於擬停止扣繳月份兩個月前,填具終止申請書(其簽章必須與指定扣繳帳戶戶名及原留印鑑相符)或依貴行認可之方式辦理終止手續,並自貴行接受終止委託,並洽妥各代繳事業單位完成更檔之月份起,終止該帳戶代繳各項費用,其因終止委託而致繳款人需負擔滯納金時,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十一、立約人對各代繳事業單位費用金額之計算暨退補費等事項,如有疑義時,應自行向各代繳事業單位洽詢。立約人如有住址遷移、電話過戶、停用等變動事項,應即向各代繳事業單位辦妥應辦之各項手續並通知貴行,其因未辦妥各項手續因而致生之損失及責任,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十六章、信託業務約定條款


 第一節、信託共通適用條款

第一條、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名稱,詳如『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所載。
二、各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由委託人享有各該信託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惟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前項受益人之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得原受益人及受託人之同意,並依受託人規定方式辦理。

第二條、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 / 受益人因各該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第三條、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投資、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任何風險(如匯率、價格波動),悉由委託人/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障信託財產之盈虧或最低收益;但因受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致之風險及損失,受託人仍應負責。
二、委託人瞭解所投資之投資標的淨值會隨時變動,故其投資之實際價值將隨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所公告該投資標的之每一受益權單位資產淨值、該投資標的所生孳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變動而變動。
三、委託人為評估本身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以獲得進一步的投資建議,要求受託人提供投資理財分析問卷或各項研究分析意見、建議,以作為選擇適合委託人之投資標的之參考,委託人瞭解受託人所建議之基金、投資組合或其他信託產品,係供委託人參考之用,委託人投資決定係依委託人自主性判斷為之,並就投資結果及風險自行負責,一切與受託人無關,亦不得據以向受託人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賠償等之主張。
四、信託資金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本信託非屬存款,除因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應歸委託人 / 受益人外,委託人/ 受益人均不得要求受託人給付利息。

第四條、帳務處理及報告
一、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及其管理運用所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及所設置之各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分別設帳管理。
二、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委託人 / 受益人。
三、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所載信託財產權益與受託人帳載資料不符者,悉依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惟受託人如發現資料來源錯誤或其他錯誤情形,得逕行更正後通知委託人。

第五條、留存信託印鑑
一、委託人 / 受益人應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辦理信託印鑑留存相關手續,作為與受託人間辦理信託相關業務往來之依據,包括但不限於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二、信託印鑑如有遺失、毀損等情事發生或欲變更時,委託人/受益人應立即向受託人(各營業單位均可受理)辦理相關掛失、變更手續,如因未辦理各該相關掛失或變更手續致發生損害者,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於辦妥信託印鑑掛失或變更手續前,受託人依原信託印鑑所為之指示或交易仍為有效。

第六條、信託財產之公示
一、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信託財產除受託人認為有必要外,得省略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
二、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時,其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或由委託人 / 受益人負擔之。

第七條、保密義務: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 / 受益人就各該信託所涉及之各項往來、交易資料,除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八條、稅賦
委託人 / 受益人、受託人辦理各項信託業務之稅務,悉依中華民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第九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各該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各該信託歸屬權利人,並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各該信託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十條、契約效力、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一、各該信託契約如因法令規定、解釋等,致使各該信託契約部分約定無效時,其他約定條款不因此受影響,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仍屬有效。
二、委託人 / 受益人同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各該信託契約之準據法,各該信託契約生效後,如有新訂或修正相關之強制規定者,本信託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修正後之規定。
三、各該信託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暨國內外金融慣例、投資標的之中(英)文公開/商品說明書之規定、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之規定、受託人與有價證券相關機構之約定及受託人所訂規章等辦理。
四、委託人 / 受益人同意因各該信託契約而涉訟,除專屬管轄部分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一條、其他特別約定
一、受託人得訂定或修正相關作業規則,並置於受託人營業處所或網站等,委託人 / 受益人並同意遵守之。
二、各該信託契約有關金融機構營業日及營業時間之範圍,不包括受託人於星期假日對外開放營業在內。
三、關於信託財產之全部或部份返還,委託人 / 受益人應配合受託人所定相關方式辦理之。
四、委託人 / 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因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或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受託人得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委託人 / 受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涵蓋過去已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並同意受託人因處理信託相關事務得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往來之金融機構及合作廠商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委託人 / 受益人知悉且同意受託人得將信託相關之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附隨業務(包括但不限對帳單列印、裝封、交付郵寄及運送作業),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委託適當之第三人處理。

第十二條、附件效力
各該信託契約之其他相關書類或附件(包括不限於運用指示書及本總約定書所定適用於本信託行為之其他約定條款)均為各該信託契約之一部份,與之具有同等之效力。

 

 第二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條款


第一條、信託目的
委託人(即自益信託受益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為投資國內、境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有價證券(以下稱投資標的),爰委任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

第二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值
一、本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繳付予受託人之信託資金,暨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投資、運用及處分投資標的所取得之受益權、孳息及其他權利。
二、關於信託資金之繳付,委託人得以本人或第三人(僅限於委託人配偶、三親等之直系血親及法定代理人)於受託人開立之存款帳戶轉帳扣繳、本人 / 法定代理人使用受託人信用卡扣繳或其他經受託人同意之方式,並與受託人約定以單筆或定期定額方式申購投資標的。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及受託人有關最低額度、幣別等之規定。
(一)委託人使用本人/第三人(僅限於委託人配偶、三親等之直系血親及法定代理人)於受託人開立之存款帳戶轉帳扣繳時,除依受託人規定得使用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外,悉依受託人有關規定辦理授權轉帳扣繳事宜。如委託人以第三人之存款帳戶繳付者,如有任何糾葛情事,概由委託人自行負責,而與受託人無涉。
(二)委託人使用本人/法定代理人之受託人信用卡繳付時,須依受託人有關規定辦妥授權扣繳事宜,且不得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功能。如委託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信用卡繳付者,如有任何糾葛情事,概由委託人自行負責,而與受託人無涉。
三、委託人之信託資金以新台幣繳付者,則信託財產之返還、信託相關費用之計付,均以新台幣為之,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以外幣收付。
四、委託人之信託資金以外幣繳付者,則信託財產之返還均以同一外幣為之,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以新台幣或其他外幣返還;惟信託相關費用之計算,得由受託人指定以同一外幣或新台幣收付。
五、新台幣/外幣信託資金(包括贖回款項)及信託相關費用之收受、返還及支付,其幣值之兌換,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概以受託人執行交易時實際辦理買匯或賣匯之匯率為準。

第三條、信託存續期間
本信託契約期限為五年,自委託人簽署且繳付信託資金予受託人之日起生效。前揭期限屆滿,雙方若無異議,自動依原信託契約期限展延,展延次數不限;期限屆滿前,除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向他方表示終止本信託契約外,委託人亦得使用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其他受託人認可方式終止本信託契約。

第四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管理。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之運用指示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外,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產。
三、人同意以申購/贖回/轉換申請書、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其他受託人認可方式,指定每筆申購、贖回或轉換之投資標的,並於主管機關、基金經理公司及發行公司(含其指定之機構,以下同)規定之種類及範圍內,由受託人以自己名義辦理。
四、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國內外共同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訂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有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五、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於合理期間內,單獨運用或彙集相同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共同運用,申購該投資標的;惟信託資金共同運用時,受託人應依各委託人之信託資金佔彙集信託資金之比例,分配受益權單位數;如其分配計算至該投資標的規定之小數點位數,仍有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悉由受託人依其作業處理準則或慣例分配之,委託人/受益人不得異議。前述分配作業之規定,於贖回款項分配、轉換分配及除息除權分配之情形,亦同。
六、委託人指示受託人將同一投資標的全部轉換時,應先確認最近一期信託資金投資所獲之受益權單位數,且如委託人原約定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轉換前之投資標的,嗣後亦隨同變更為申購轉換後之投資標的。
七、委託人指示受託人將投資標的贖回時,於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將贖回款項撥付予受託人,經受託人扣除委託人應付之相關費用後,撥付至委託人指定之本人存款帳戶(即贖回帳戶,如為跨行帳戶,撥付金額先內扣匯費),或由受託人開立以委託人/受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平行劃線支票(如須郵寄,撥付金額先內扣郵資費用)支付予委託人/受益人。惟委託人如未指定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無法存入(例如︰指定之存款帳戶為結清戶、靜止戶或非委託人/受益人本人之存款帳戶…等)或未能收受受託人依前揭方式開立之支票時,在委託人未依受託人規定方式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或到行領取前,該應撥付款項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計付利息。前述款項撥付作業之規定,於除息撥付之情形,亦同。
八、贖回金額係依據委託人投資標的之價格波動、結匯匯率及其他因素而定,並非原始投資金額。
九、如投資標的因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或投資地區之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投資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或因其他事由(如投資標的交易市場休市),致委託人指示之交易不能立即執行,或發生強制、限制、暫停、終止交易之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受託人接獲投資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如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逕行處理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中/終止該項交易指示),如致生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受益人自行負擔,委託人/受益人絕無異議。
十、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因信託資金運用而持有投資標的之股東/受益人大會之相關表決權者,得由受託人全權代委託人逕依投資該標的多數委託人之利益,行使或由受託人委託他人行使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表決)。惟有關投資標的合併、解散等表決權,受託人得依接獲之通知內容要項轉知委託人。
十一、受託人對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於撥付投資標的交易對象所指定帳戶前,或因解除、終止本信託契約或投資標的而清算信託財產返還交付予委託人/受益人期間,委託人/受益人不得向受託人要求給付利息。

第五條、信託事項異動之方式
委託人對每筆信託資金之運用、管理有變動時(如每期信託金額、扣款帳戶或信用卡卡號、每月扣款日、暫停、恢復扣款投資及其他有關事項異動之指示),應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且至遲於指定投資扣款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以信用卡扣款,須於指定投資扣款前二個金融機構營業日),洽受託人各營業單位辦理或以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其他受託人認可之方式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行生效。

第六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式、支付時期及方法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結果不論盈虧,均應就信託財產運用、管理,另支付信託/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轉換手續費等予受託人,該等費用之金額及費率概依受託人、基金經理公司及發行公司之規定計算。
(一)信託/申購手續費:由受託人於委託人每次指示申購投資標的時,按該次信託資金依各投資標的受託人、基金經理公司及發行公司訂定之費率計/扣收;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者,該信託/申購手續費由受託人每次與信託資金一併扣收。
(二)信託管理費:由受託人按委託人投資標的屆滿一年起之實際持有天數,以實際贖回信託資金金額按年費率千分之貳計算,並以先進先出原則,於委託人要求處分其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時,由返還之信託財產中計/扣收。
(三)轉換手續費:由受託人於委託人/受益人每次申請轉換投資標的時,依受託人規定之一定金額/比例計/扣收外,如各投資標的之基金經理公司及發行公司另有規定之轉換手續費者,亦須從其規定一併計/扣收。
二、其他:凡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處理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捐、費用及債務),或為維護委託人/受益人權益而與第三人涉訟(含訴訟及非訟)、提付仲裁或其他交涉事宜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處理信託事務所應支付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均由委託人負擔。
三、委託人同意前述各項費用於實際發生時,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或委託人授權扣繳信託資金之存款帳戶中先行扣抵;並同意如有不足者,關於受託人墊付之款項,自受託人墊付之日起至委託人繳付日止,按受託人牌告基準放款利率計收利息,委託人絕無異議。
四、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信託契約項下信託業務(如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信託報酬之一部分,並屬受託人所有。

第七條、信託財產收益之分配
一、信託資金申購投資標的所生之收益(含孳息),於受託人扣除相關稅負及費用後,依該投資標的約定之方式辦理配息。
二、委託人同意將投資標的全部贖回後,方分配額外受益權單位之收益者,授權受託人逕行贖回該收益之受益單位數,並將贖回所得款項扣除相關稅負及費用後,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後撥付委託人指定之存款帳戶,或由受託人開立以委託人/受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平行劃線支票支付予委託人/受益人,惟撥付金額須先扣除跨行匯款、郵資等費用。

第八條、信託財產對帳單/通知書
一、受託人收受信託資金後,應於各項投資標的交易分配確認完成後,將投資明細(以委託人信用卡扣款者,投資明細將併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同意受託人無須另行掣發信託憑證,亦不得要求受託人交付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掣發之受益憑證。
二、委託人繳付信託資金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以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如發現任何不符或有疑義時,應於收到對帳單/通知書後45日內親自到行或以書面、電話通知受託人重行核對,逾期視為受託人帳載無訛。受託人於委託人提出查詢或異議時,應即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者,受託人應即時更正之。
三、委託人不得將對帳單/通知書轉讓、質借予第三人或作為向受託人求償之用。

第九條、受託人之責任
一、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符合信託法、信託業法、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國內外相關金融慣例之方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如因投資標的之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公司保管機構、代理或推薦之投資顧問公司、簽證機構及會計法律事務所等有關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委託人不得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二、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涉外事務、依慣例或雙方另有約定者,得使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人如因前開事由委請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時,受託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除因可歸責於受託人或其所委託之第三人之事由外,委託人不得以受託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受之損害,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
前述委請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受益人負責補足。

第十條、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一、本信託契約除因法令變更而隨同變更、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或雙方另有約定外,須經雙方書面同意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方能變更。
二、信託契約除因法令、主管機關命令或雙方另有約定外,雙方均得隨時以書面、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或依受託人有關規定,於合理期限前通知他方終止本信託契約。
三、委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死亡者,本信託關係消滅,惟須經委託人之利害關係人臨櫃/書面(檢附含委託人死亡記事之除戶戶籍謄本之相關文件)通知受託人,並自受託人接獲通知時,本信託關係始行消滅。
四、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本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十一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法
一、本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返還剩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並由受託人將投資標的辦理贖回,惟因市場等因素致無法立即贖回時(如連動式債券贖回須達一定門檻金額等),則須俟投資標的完成贖回後,受託人始行返還。
二、信託財產返還時,受託人以交付金錢為原則,並先扣除委託人/受益人應付之各項費用。信託財產返還後,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信託財產之相關資料予委託人/受益人,如委託人/受益人收受後4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即視為承認。

第十二條、定期定額方式扣繳信託資金之事宜
一、委託人指定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投資標的者,應以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依受託人有關規定,指定扣款方式、扣款之存款帳戶(新台幣/外幣)或信用卡、每期申購日(即扣款日)、每期申購金額(即扣款金額);如指定以信用卡或受託人同意之其他方式扣繳,應至少於指定申購日前二金融機構營業日辦妥前述手續,如指定以委託人或第三人於受託人之存款帳戶扣繳信託資金者,應於指定申購日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辦妥前述手續,當月始生投資效力。
二、委託人指定定期申購之週期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營業日。
三、委託人指定定期申購之週期日,如因轉帳機構之電腦系統故障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受託人未能依委託人指定日期進行轉帳扣款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轉帳機構之電腦修復正常運作或不可抗力事故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日再進行轉帳扣款作業。
四、委託人指示受託人以定期定額申購方式,自其指定且經受託人同意之信用卡或存款帳戶扣繳信託資金者,委託人應於指定扣款日留存足額之可用額度(信用卡部分)或扣款款項(均含信託資金及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否則視為該期委託人未委託投資;倘委託人同時有數筆應扣帳款項,而委託人指定之信用卡可用額度或存款帳戶不足全部扣款金額時,悉依受託人扣款作業處理辦法決定扣款順序,委託人不得指定或異議。
五、委託人指定之信用卡或存款帳戶如無法扣繳信託資金連續達三次者,視同委託人暫停該投資標的繼續扣款之意思表示,受託人應即暫停扣款,俟委託人以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或依受託人有關規定辦妥恢復扣繳之手續後,受託人始得繼續扣繳信託資金辦理申購。
六、委託人指定以信用卡扣繳信託資金,限以本人持有受託人信用卡方式辦理;惟委託人如未滿二十歲者,得以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持有受託人之信用卡辦理信託資金之扣繳。
七、前述委託人所指定自動轉帳扣繳之存款帳戶,若為第三人(僅限委託人配偶、三親等之直系血親及法定代理人)於受託人開立之存款帳戶,須經該帳戶存款人之書面同意,並於相關授權自動轉帳扣繳書件上加蓋該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外,悉依受託人有關規定辦理授權轉帳扣繳事宜,始生效力。本項未盡事宜悉依本總約定書、本契約及扣款帳戶或信用卡發卡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項
一、委託人同意就投資標的之贖回款項,由受託人先行扣抵委託人因本信託契約積欠受託人之債務、委託人逾期未繳付受託人之信用卡帳款及其他債務後,如有餘額再行交付予委託人。
二、委託人同意如發生積欠受託人信用卡帳款,或有其他受託人依信用卡契約得停卡事由而遭受託人停止使用信用卡、終止信用卡契約者,授權受託人逕行將投資標的辦理贖回,並扣除所有積欠款項後,將餘款交付予委託人;如委託人因此受有損害者,概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三、除本信託契約外,雙方就部份轉換、贖回或其他未盡事宜,得隨時增訂或修改之。凡委託人與受託人就本信託事務另行簽訂/約定之內容,均屬為本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與本信託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四、委託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受託人同意之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如未通知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將有關文書依委託人約定之寄送對帳單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時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本約定書除已由貴行人員解說外,並經立約人詳細審閱且同意簽定之。

※以上各約定事項未及記載者,悉依有關法令、貴行規章、銀行公會規定及金融業慣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