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稽核檢舉信箱:audit@skbank.com.tw
第一條 (目的及依據)
為促進健全經營,依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之二、「新光銀行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以建立檢舉制度。
第二條 (受理檢舉及調查單位)
任何人發現本行或子公司人員有犯罪、舞弊或違反法令之虞時,均得向本行審計委員會或內部稽核單位提出檢舉,並由內部稽核單位負責調查。
被檢舉對象為稽核部門人員(含總稽核)或檢舉案件與稽核人員有利益相關時,應由審計委員會受理並指派獨立單位(如法遵單位)依本辦法調查。
被檢舉人為董事長或檢舉案件與董事長相關時,應由審計委員會受理並指派稽核單位調查。
第一項所稱子公司,係指本行子公司管理辦法所稱之子公司。
第三條(受理之檢舉案件類型)
本行受理之檢舉案件類型如下:
一、侵佔或挪用公款。
二、非法佔有及擅自處分公司財產。
三、偽造文書致公司受有損害。
四、洩漏公司機密、員工或客戶之資訊。
五、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收受賄賂,或營私或勾結舞弊,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
六、其它有犯罪、舞弊或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虞者。
第四條 (檢舉方式及管道)
檢舉人應以下列方式舉報:
一、以紙本書面寄至本行之登記地址,並註明由審計委員會或內部稽核單位收啟。
二、以電子郵件寄至下列信箱:
審計委員會:auditcommittee@skbank.com.tw
內部稽核單位:audit@skbank.com.tw
檢舉人應至少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有效聯絡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手機號碼、電話、電子信箱、通訊地址等。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該被檢舉人身分特徵之資料。
三、檢舉之具體事實、發生時間及可供調查或合理懷疑之事證或方式。
本行應於內部及外部網站公布檢舉之管道。
第五條 (受理原則)
受理檢舉單位接獲檢舉案件後,應即立案並判斷是否具備前條第二項之要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檢舉應說明事項、或提供之資訊不足,致難以調查者。但如為匿名檢舉,其應陳述之內容具體明確,且附有可供查證之資料或方向者,仍得受理及調查,惟受理單位認無調查之必要者,應說明其原因。
二、非屬第三條所定之檢舉案件類型。
三、檢舉內容屬惡意攻訐、虛偽造假,或顯與事實、論理、經驗法則不符。
四、同一事實已由他人檢舉在先而經受理者。但檢舉在後者提供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時,不在此限。
五、同一事實業經決定不予受理,或經調查結案。但檢舉人提供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本行不受理檢舉案件者,應自接獲檢舉之翌日起二十個營業日內,檢附理由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檢舉人。
第五條之一(移轉子公司案件)
受理檢舉單位對於被檢舉人為子公司人員之案件,如依第三條規定判斷應予受理者,應將該案件移由涉案子公司依其相關檢舉制度辦理。但有其他因素不宜由被檢舉人所屬公司處理,除當地法令或監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由本行受理及調查。
涉案子公司未建立檢舉制度者,應由本行檢舉權責單位受理及調查。
第六條(迴避規定)
受理檢舉單位、調查單位及審核調查報告之人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迴避:
一、自己為被檢舉人。
二、為被檢舉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三、有其他事實足認於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過程,有利益衝突。
第七條(調查流程)
受理檢舉單位受理檢舉案件後,應於七個營業日內展開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屬公眾知悉者外,調查不公開。
於調查程序中,被檢舉人應有陳述意見或申訴之機會;如足認有第三條所定之情事者,得先暫停被檢舉人之職務,或要求被檢舉人停止相關行為,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損害擴大。
本行調查後發現為重大偶發事件或違法案件者,應主動向相關機關通報或告發。
第八條 (配合調查)
本行相關單位及人員應配合調查及提供案關資訊,不得虛偽陳述、造假或干擾、拖延調查作業。
調查單位約談案關人員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佐證資料,並經受查者確認其內容無誤。
第九條 (辦理時程)
本行受理檢舉案件後,如未能於三十個營業日內調查完成者,受理檢舉單位應以適切方式通知有載明聯絡方式之檢舉人;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個營業日,並應將其原因以適切方式通知有載明聯絡方式之檢舉人。
調查單位應於調查完成後三十個營業日內製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經審核確定後,如檢舉事項經調查屬實,應將排除可能暴露檢舉人身分之調查結果分送人力資源部及相關單位,並於十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檢舉人。
第十條(調查報告核定及後續處理機制)
調查單位應將調查報告陳報董事長核定;但有下列情事,調查報告應直接提報審計委員會複審,呈董事會核定:
一、稽核工作查核發現(或吹哨者檢舉)董事或職責相當於副總經理以上之管理階層(含區塊主管)、或為子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涉有不誠信或不正當行為者。
二、主管機關交辦查核重大案件,並要求內部稽核單位逕將查核結果提報審計委員會者。
三、檢舉案件如與董事長相關時。
被檢舉對象如為稽核部門人員(含總稽核)或檢舉案件與稽核人員有利益相關時,調查報告除被檢舉人如為總稽核或檢舉案件與總稽核有利益相關時,應適用前項但書規定外,餘調查報告由董事長核定後送審計委員會備查。
相關單位應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及作業程序,並提出改善措施,以杜絕類似情形再次發生;如經調查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調查單位應將檢舉情事、調查結果及後續檢討改善措施,向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報告。
如調查後發現案件涉及本行「責任地圖制度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高階管理人員,且該案件符合前揭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述之重大不誠信行為類型者,應依前揭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保護措施)
本行對檢舉人應為下列之保護:
一、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不得因所檢舉案件而對檢舉人予以解雇、解任、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三、對檢舉人於調查期間之職務除非必要不得調動。調查結束後如非必要應續留原工作、不予調整職務,若其申請離職應依本行離職相關規定辦理。
受理檢舉單位、調查單位及配合調查之人員不得因檢舉案件之受理、調查或配合調查而遭不當處置。
第十二條(紀錄及保存)
受理檢舉單位及調查單位應完整記錄各項資料。受理檢舉、調查過程及調查結果應留存書面或電子文件,並應保存至少五年;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與檢舉內容相關之訴訟時,應繼續保存至訴訟終結止。
第十三條(獎懲)
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者,依其情節輕重辦理如下:
一、由受理檢舉單位於調查報告核定後六十個營業日內簽報董事長核定,酌發獎金予檢舉人或提供重大事證之人。
二、人力資源部依本行人事管理相關規定簽報懲處被檢舉人,並即時發文公告違規人員之職稱、姓名、違規內容及懲處結果等資訊。
本行員工如有虛報、惡意指控或未配合調查之情事,比照前項第二款辦理。
第十四條(教育訓練)
本行及子公司應定期對所屬人員,辦理檢舉制度之宣導及教育訓練:
一、 教育訓練方式:包含面授、線上課程及法令宣導(如發布法令訊息、發文轉知、召開視訊會議、查核結束溝通座談會等)。
二、教育訓練頻率:人力資源單位每年應對本行員工施以檢舉制度之教育訓練,並留存紀錄。
第十五條(定期回報)
本行應定期將第五條之一所移轉之檢舉案件執行情形以電郵或書面彙報送交母公司檢舉權責單位備查。
第十六條(補充規定)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及本行內部規章辦理。
第十七條 (施行)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